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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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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anguage>zh-CN</language>
 <description><![CDATA[管理办法]]></description>
 <webMaster>ynxue@tjst.net</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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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关于规范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运行管理的通知]]></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tztg/200704/t20070424_2295.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3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和《天津市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充分发挥天津市重点实验室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强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管理，完善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2006年底，市科委和市教委组织实施了已经认定的40个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对这些实验室在2003—2006年的研究工作和成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开放交流和运行管理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价。评估结果表明，绝大部分重点实验室都能够瞄准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需求，立足当今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的前沿，充分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特别是在解决我市经济发展重大、关键问题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发现重点实验室运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实验室多年不召开学术委员会，实验室固定人员经常调整，发表的论文、论著不标注实验室名称等。结合这些问题，特别是按照《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对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1．天津市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重点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市科委和市教委聘任。请各单位根据实验室定位和研究方向，提出实验室主任人选，报请市科委和市教委聘任。对任职期间需外出超过半年以上的重点实验室受聘主任，应上报市科委和市教委进行及时调整。
　　2．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召开前应向市科委通报或备案，其会议纪要应当作为重点实验室年度总结报告的重要附件。 
　　3．依托单位每年应提供重点实验室一定的运行经费，以保证实验室的正常运转。
　　4．重点实验室应有明确的物理界限，其固定研究人员一定时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如有变动需向市科委申报。请各实验室将现有人员情况报科委备案。
　　5．重点实验室所有发表的论文论著必须标注重点实验室名称，未标注的论文论著在考核中不计入重点实验室成果；如该实验室同时是国家委部级或国家级实验室，可只标注委部或国家级实验室名称。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ＯＯ七年三月十二日]]></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天津市科学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tkxyj/200701/t20070123_1508.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18</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九五”期间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津政发[1997]82号)和《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津政发[1999]3号)文件精神，为加速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在我市优势学科领域内，以一部分具有人才、学科优势的重点高等院校、中央驻津科研单位或国家重点实验室为依托，组建若干在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市级科学研究中心。为加强天津市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的组建与运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研究中心，旨在充分发挥我市应用基础研究的学科优势，按照“联合与集成”的原则，以项目为纽带，优化配置科技资源。探索“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聚集、培养一批国内外的优秀人才。开展我市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用基础性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为天津市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技术储备和后劲支撑。 
    第三条  研究中心建设，要立足于国内外科学发展前沿，紧密围绕天津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难点、热点和关键技术的需要，开展科研工作，不断提供创新性的科研成果，增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后劲和科技综合发展能力。 
    第四条  研究中心建设，要围绕《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以六大高新技术领域为重点进行组建。组建工作由市科委统筹规划，并按照天津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对研究中心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章  研究中心设立 

    第五条  申请组建研究中心可以是一个单位，也可是由多个单位联合申请组建。凡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第四条重点建设研究领域。 
    2．在相应的学科或技术领域有雄厚的科技实力，能够承担并能出色地完成国家及部、市重大科研项目；是国内同行公认的科研和学术领先单位，有一定的国际影响；有广泛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业绩，拥有较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3．拥有若干名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高素质、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科技队伍。 
    4．具备开展重大应用基础研究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设施，能够为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 
    5．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中能按要求及时匹配资金。 
    6．有良好的改革基础，已经初步形成高效、合理的运行机制。领导班子团结进取，管理科学。 
7．联合组建研究中心的单位需达成切实可行的联合协议。  
    第六条  市科委根据“成熟一个，批准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程序是： 
    1。申报组建研究中心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填写《天津市科学研究中心申请书》，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科委提出申请。 
    2．市科委初步审查和筛选。 
    3．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4．市科委在综合审议的基础上予以认定，正式立项。 
    5．依托单位在《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基础上，填写《天津市科学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书》，市科委审批后，正式启动实施并挂牌运营。 
    第七条  研究中心采取边组建边运行的工作方式，组建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八条  研究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应用基础性科学研究项目，发挥该领域学科、技术、人才优势，开展多学科交叉前沿性研究，使该领域保持国内领先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组织或联合国内外相关领域内的研究力量，开展我市重大项目研究和攻关。 
    3．为天津市在该领域内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工程技术研究，提供技术支持和科研成果储备。 
    4．组织学术交流及时传播国内外的科技动态，为天津科技、经济发展方向提供指导。 
5．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吸引、培养高素质的研究人员，为天津的经济发展培养、引进、输送高层次的学术带头人。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研究中心隶属于依托单位关系不变，属非独立法人，在其开展研究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单独核算。具备条件的，也可逐步向独立事业法人过渡。 
    第十条  研究中心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条件。依托单位应为其提供行政、后勤等保障。 
    第十一条  研究中心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同时设立中心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心科研计划的审议，并依据计划确定年度课题，同时对科研学术活动予以指导。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理事会各项决策。中心主任和专家委员会由依托单位提名，理事会聘任。   
    第十二条  理事会是研究中心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科委、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等各方协商产生，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理事会章程； 
    2．审定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发展规划、年度计戈； 
    3．聘任中心主任，并对其进行考核； 
    4．审定中心年度经费预算和决算； 
    5．审定中心各项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 
    6．审定中心的主要规章制度和重点改革措施； 
    7．对中心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研究中心实行“流动、开放、竞争、协作”的运行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实行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中心要建立和完善对科技人员的招聘、考核、奖惩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根据需要，积极吸收和接纳国内优秀科技人员和有成就的留学、进修回国人员。聘用国内外客座专家。 
第十四条  研究中心所形成的技术成果、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均为研究中心与投资各方所共有。也可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归属，主要完成人员按政策可持有部分权益。

第五章  经费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中心建设资金，采取市科委、依托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出资的原则。 
    第十六条  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关键的科研仪器设备、引进必要的专家、技术软件、实验室改造以及人才队伍建设等。 
    由市科委投资购置的仪器设备，统一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渠道，接受市科委的监督管理，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市科委的同意。    
    市科委对研究中心的拨款，不得用于基本设施建设。必要的基本设施建设资金由依托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研究中心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依托单位要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执行。研究中心经费实行单独核算，并受市科委的监督。 
    第十七奈  研究中心运行经费主要来源： 
    1．承担国家、地方的纵向课题经费； 
    2．承担市场横向课题经费； 
    3．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性收入； 
    4．技术投资入股的企业收益回报；
    5．企业、社会等各项资助或捐赠；
    6．其它收入。 

第六章  管理

    第十八条  研究中心应本着对投资者负贵的原则，建立项目进度档案，定期向市科委汇报，市科委将根据进展情况，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阶段检查，对不能按时、按计划完成项目的，则限期完成；如若仍不能完成的将收回投资。 
    第十九条  研究中心建立工作简报，及时向市科委反映中心运行状况。每年度进行一次工作总结，由理事会审定后报市科委。研究中心的重大事项；如：重要的学术活动、重大项目立项、主要人事变动等需报市科委备案。 
    第二十条  研究中心经全面验收后，进行年度业绩考核。市科委每两年组织专家对其运行情况及业绩进行跟踪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对运行较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无科研业绩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市科委的投资，调出有关的仪器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天津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tgcjs/xgwj/200701/t20070123_1507.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18</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九五”期间深化科研院所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津政发[1997182号)文件中提出的建设“三三”制新型科技体系的总体思路和《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津政发[1999]3号)，天津市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一批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为加强天津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旨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的结合；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套的工程化研究成果；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推动相关行业、领域或企业的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加强一批能够带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形成具有区域技术优势和较强市场竞争实力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三条工程中心依托单位以企业为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建中心，应以企业化方式运行。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研究开发本行业、技术领域、企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向行业推广。 
    2．承担国家或地方重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任务，完成并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 
    3，承接应用研究成果，进行开发或二次开发，并完成与之相关的技术、工艺、装备、标准；测试等方面的工程化研究与系统集成，不断推出具有高附加值的系列产品向企业辐射。 
    4．联合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力量，进行重大项目攻关。 
    5．实行开放服务，接受社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通过多种方式为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和企业技术改造提供全方位的服务。 
    6．培养和稳定一支高水平的工程技术开发队伍，为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培训服务，引进国外智力，在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7．开展国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为行业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条  工程中心建设工作要与《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紧密结合。组建工作由市科委统筹规划，审核批准，分步实施。

第二章    立项与实施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符合《天津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技术领域内，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能够承担国家和地方的重大科研任务，学术和技术水平及信息资源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科技成果转化业绩，以及较强的工程技术研究与设计基础。 
    2．具备科研成果工程化所必需的装备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分析、测试手段；拥有水平较高的工程技术带头人和一支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工程化科技队伍； 
    3．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4．领导班子团结进取，已经初步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七条  工程中心立项与审批程序 
    1．申请单位填报《天津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申请表》，经申请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科委申。    
    2．初步审查与筛选。 
    3．初审同意后，申请单位提出《天津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市科委。 
    4．专家可行性论证。 
    5．综合审议，确认并正式批复。 
    6．获批准的项目单位填报《天津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计划书》，经市科委审批后下达，正式启动实施。 
    7．工程中心也可由市科委组织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组建。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工程中心依托于建设单位，且又相对独立。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的关系可以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1．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一体化； 
    2．工程中心是依托单位的二级单位，业务上相对独立，财务单独核算； 
    3．工程中心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隶属于依托单位。 
    第九条  工程中心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中心主任负责制。同时设立专家委员会，对工程中心的工程技术研究、学术活动予以指导。中心主任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理事会各项决策。中心主任、专家委员会由依托单位提名，理事会聘任。 
    第十条  理事会是工程中心的决策机构，理事会由市科委、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等各方协商产生，理事会主要负责制定理事会章程；审定工程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聘任及考核中心主任和专家委员会成员；审定工程中心年度经费预算和决算；决策工程中心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流动、开放、竞争、协作的运行机制。人员实行聘任制或合同制，享有充分的用人自主权。建立聘任、考核、奖惩和与之相适应的分配制度。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资金，采用“企业投入为主，行业扶持，政府资助”的原则。科委资助的资金主要用于购置关键的科研仪器设备、引进必要的专家、技术软件、实验室改造以及人才队伍建设及其它费用等。科委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设施建设，并接受科委的监督与管理。投资购置的仪器设备，统一纳入国有资产管理渠道，接受市科委的监督管理。工程中心运行经费主要来源： 
    1．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用； 
    2．承接国家、地方研究开发项目所取得经费； 
    3．通过面向市场，为行业企业提供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它收入。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所形成的技术成果、专利、发明等知识产权均为工程中心与投资者共有。也可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归属，成果主要完成人可按有关法规持有部分权益。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可以自身技术优势领办或创办企业；或以科技成果为股份投资，其收益必须用于工程中心的发展。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由市科委负责业务归口管理。工程中心建立工作简报制度，及时反映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情况，年末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并提供有关的统计数据。工程中心的重大事项如重要的学术活动、重大项目立项、主要人事变动等需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市科委负责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定期检查和考核、验收工程中心建设计划实施进度。验收后，市科委每两年组织专家考核其运行情况和业绩。 运行良好、成绩突出者予以表彰和奖励；管理不善， 无科研业绩者，限期改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 取消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投资，调出有关的仪器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和管理办法]]></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zcfg/kjgf/zhcx/200704/t20070430_2624.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21</pubDate>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规范我国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努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创业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核心内容。
　　第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创业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目标

　　第四条  创业中心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办公方面的共享设施，提供政策、管理、法律、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的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五条  创业中心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完善服务功能。在提供高品质服务的同时，逐步实现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同时要充分利用当地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企业服务机构的研究、试验、测试、生产等条件，扩大自身的服务功能，提高孵化服务水平。
　　第六条  为提高创业中心的服务水平与质量，国家鼓励建立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是指围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在孵化对象、孵化条件、服务内容和管理团队上实现专业化，培育和发展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一种创业中心形式。
　　
第三章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立的创业中心，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八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认定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
　　2.领导班子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3.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4.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并至少连续2年按科学技术部要求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6.在创业中心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在孵企业应达50家以上）；
　　7.累计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如是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则毕业企业在15家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5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8.创业中心自身拥有300万元以上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9.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10.专业技术型创业中心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创业中心的孵化场地内；
　　2.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创业中心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企业在创业中心孵化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年；
　　4.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5.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6.企业租用创业中心孵化场地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
　　7.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8.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技工贸总收入达500万元以上，且有1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3.企业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二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　第十一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标牌，予以公布。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将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2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各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创业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计划。各级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要将创业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创业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建立社会公益性的创业中心，引导带动地方创新体系建设；支持和鼓励企业、个人及其它机构创办多种形式的创业中心。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创业中心的工作进行考评，并对在创业中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第三章制定省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fhq/200702/t20070209_1699.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19</pubDate>
  <description><![CDAT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zdsys/banfa/200701/t20070123_1509.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18</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关于印发《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科技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本市重点实验室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强本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推动和完善我市科技创新体系的建设，市科委、市教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现下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1、《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2、《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ΟΟ三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完善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天津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天津市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国家级重点实验室的后备力量。
第三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国家和天津发展战略目标，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创新性研究，以知识发展和技术原创为目的。第四条  天津市重点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的原则进行认定。依托国家级和市属重点建设学科，作为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等单位的主管领导组成天津市重点实验室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实验室的认定和运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负责制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 
2、制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3、批准实验室的认定、整改和撤消； 
4、聘任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
5、负责组织实验室建设过程中的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已建成运行的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 
6、对条件成熟，符合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要求的市级重点实验室，负责向科技部、教育部推荐； 
7、领导小组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科委和市教委主管处室负责同志担任办公室正副主任，负责实验室认定、建设和管理等日常事务。办公室挂靠市科委基础处、市教委科研处。
第七条  有关委、局、院、校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实验室的行政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行业（或部门）拟建实验室的组织与推荐工作； 
2、负责归口管理的实验室的认定实施和运行情况检查； 
3、负责实验室建设经费的落实。 
第八条  依托单位是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 
3、配合实验室管理工作办公室做好实验室的年度考核和评估工作； 
4、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  设立与建设

第九条  领导小组委托市科委、市教委根据全市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提出实验室建设的计划，采用主管部门推荐的办法进行认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的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研究方向： 
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应符合国家和天津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前沿、交叉领域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应用基础研究为主）。
2、人才队伍： 
实验室主任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周岁，且一般由列入国家级或部委、市级优秀人才计划中的高层次人员担任。
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天津市授衔专家或国家级和部委、市级优秀人才计划高层次人选担任。学术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外的专家不能少于二分之一，五十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必须有一支高水平的、年龄结构合理的研究队伍，固定科研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并有足够的技术和服务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五十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实验室依托学科要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在读博、硕士研究生不少于20人。 
3、硬件建设： 
具备较好的科研实验条件。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3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式使用。 
4、科研能力： 
实验室近3年间承担的国家级基础和应用基础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或省部级基础和应用基础性科研项目不少于6项，或人均基础和应用基础性科研经费不少于3万元/年。 
实验室近3年间在国内外高水平期刊上发表论文45篇以上（一部科技专著视同为五篇论文，一项授权发明专利视同为3篇论文），并至少有一项成果获得省、部、市级科技二等及以上等级奖励。要有一定数量的论文被SCI、EI检索或被他人正面引用。 
5、运行管理： 
实验室依托国家级和市级重点建设学科，已建立起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初步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6、支持与投入： 
近三年来依托单位以不同方式投入实验室建设经费不少于200万元。 
第十一条  认定程序：
1、申请认定天津市重点实验室的单位经局级主管部门同意推荐后，填报《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一式五份，加盖依托单位和局级部门的公章，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局级部门推荐的天津市重点实验室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实验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和实地考察，各实验室要进行汇报和答辩。 
3、通过专家评审的实验室，报领导小组审批。 
4、以市科委、市教委名义正式下达批复并授牌。 
第十二条  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资金由依托单位筹集，特别鼓励吸引企业及社会资金参与建设重点实验室。
第十三条 市科委、市教委和实验室主管部门可通过安排科研项目、重点学科建设等，支持市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章  主要任务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1、承担国家或地方重大基础性和应用基础性研究项目，发挥该领域学科、技术和人才优势，开展多学科交叉前沿性研究，使该领域保持国内领先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2、组织或联合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研究力量，开展相关科学研究； 
3、为天津市重点发展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提供技术原创性研究成果，获取知识产权； 
4、组织学术交流，及时传播国内外的科技动态，为天津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科技咨询建议； 
5、结合项目研究，吸引高素质的研究人员，为天津市的经济发展培养、引进、造就高层次的学术和科研带头人； 
6、实行仪器设备、图书资料、软件等条件的开放，提高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的建设与使用效率； 
7、提供社会公益性等其它科技服务。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开展研究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内部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领导小组聘任，任期为三年，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必要时，可设1-2名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和年度工作。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学术委员会主任由领导小组聘任，任期三年。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课题制管理，人员实行内部聘任制，专兼结合，依托单位保证至少1名专职编制。 
第二十条  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和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可根据研究方向设置开放基金和开放课题，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积极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其经费以自筹为主，市财政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的建设与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认定批准后，实行市级重点实验室资质管理。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五条  领导小组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各实验室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考核采取量化方式，达不到考核指标者视为考核不合格，领导小组将对实验室发出整改通知。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者，自动丧失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予以摘牌。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自动按不合格处理：
1、实验室主任未经领导小组同意出国半年以上或调离工作者； 
2、学术委员会一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起不到学术委员会作用者； 
3、依托学科丧失市级重点学科资格者； 
4、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不支持，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研究工作者； 
5、实验室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者； 
6、在一年内承担市级以上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实到经费低于20万元者； 
7、一年内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低于10篇者； 
8、实验室内部运行机制不畅，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内部矛盾突出，发生剽窃、造假等学术欺诈行为者。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考核基础上，领导小组每三年组织专家对实验室进行评估，对于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者，按评估不合格处理。对评估不合格者，限期一年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八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通过考核和评估的实验室，符合国家实验室总体规划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一旦被批准，实验室依托单位可以推荐新的符合条件的实验室优先替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认定和考核基本条件，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经验收合格后，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与修改。
   
     、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CDATA[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title>
  <category>管理办法</category>
  <link>../../zcfg/kjgf/gxjs/200704/t20070430_2607.htm</link>
  <pubDate>2008-09-01 14:58:23</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近几年，许多地方在一些知识、技术密集的大中城市和沿海地区相继建立起一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推进‘火炬’计划的实施，办好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精神，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继一九八八年批准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之后，在各地已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再选定一批开发区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批准经国家科委审定的下列二十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京浦口高新技术外向型开发区、沈阳市南湖科技开发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西安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南湖棗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哈尔滨高技术开发区、长沙科技开发试验区、福州市科技园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科技工业园、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高技术开发区、兰州宁卧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南市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深圳科技工业园、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分别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特区内，也确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三、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负责审定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区域范围、面积，并进行归口管理和具体指导。 
　　四、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附件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附件二）和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附件三），请遵照执行。 
　　五、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除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管理、出口创汇留成按现行规定执行外，其余仍按《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执行。
　　依靠我国自己的科技力量，促进高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加强领导，大力扶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一、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三月六日

　
附件一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国家科委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办公室在人民政府领导和省、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七条 开发区办公室应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八条 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十条 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替代原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省、市科委应就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实施细则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包括除税收政策之外的各项优惠性政策。 
　　第四条 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批准文件验收。
　　（二）经海关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四）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五）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管小组，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规定。
　　（一）经经贸部批准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有关资金信贷的规定。
　　（一）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积极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
　　（二）银行可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三）有关部门可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比较成熟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可创办风险投资公司。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八条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凡是各项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的水平，并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经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并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二条 在不影响上缴中央财政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安排劳动就业和招收职工时，要优先考虑高新技术企业对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的需求。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定期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检查。对于其中管理不善或进展缓慢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中止其优惠政策的实行，直至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一年三月）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税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税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方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税款后，补缴所得税或上缴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税: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税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税；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税奖金扣除计税。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税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税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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